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悬挂式七氟丙烷 气体灭火装置 悬挂七氟丙烷的有效平方 器灭火悬挂式七氟丙烷


所属分类

悬挂式七氟丙烷气体灭火装置由灭火剂储瓶、感温释放组件、信号反馈装置、悬挂支架等组成,不需安装灭火剂输送管道,不需设置专用的储瓶间,采用悬挂或壁挂式安装,当火灾发生时,直接向防护区喷射灭火剂,灭火剂无管路损失,灭火速度更快、效率更高。装置具有自动、手动两种启动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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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详情


产品简介:

悬挂式七氟丙烷气体灭火装置由灭火剂储瓶、感温释放组件、信号反馈装置、悬挂支架等组成,不需安装灭火剂输送管道,不需设置专用的储瓶间,采用悬挂或壁挂式安装,当火灾发生时,直接向防护区喷射灭火剂,灭火剂无管路损失,灭火速度更快、效率更高。装置具有自动、手动两种启动方式。

应用范围:

1)可扑灭固体表面火灾;液体火灾;灭火前能切断气源的气体火灾;电气火灾。

2)主要适用于电子计算机房、数据处理中心、电信通讯设施、过程控制中心、昂贵的医疗设施、贵重工业设备、博物馆和艺术馆、图书馆、档案馆、贵重物品库、应急电力设施、易燃液体存储区、洁净厂房等重点场所的消防保护,

3)用于生产作业火灾危险场所,如喷漆生产线、电器老化间、轧制机、印刷机、融化槽、烘干设备、水泥生产流程中的煤粉仓,以及船舶机舱、货舱等

灭火剂特点:

1)七氟丙烷以化学(HFC-227ea)灭火为主,兼有物理灭火作用;

2)无色、无味、清洁、不导电、不污染被保护对象,不会对财物和精密设施造成损坏,

3)对大气臭氧层无破坏作用(ODP值为零),符合环保要求,在大部分保护区域,灭火浓度均低于人体的无毒性反应浓度(NOAEL浓度),对人体是安全的;

4)是一种优秀的洁净气体灭火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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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资质证书已过有效期或者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检测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资质许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检测机构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第四十一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资质许可机关予以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检测机构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检测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检测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检测机构在建设工程抗震活动中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第三十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检测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第三十一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与所检测建设工程相关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
    (二)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三)未按照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四)未及时报告发现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行为的;
    (五)未及时报告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不合格检测结果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档案和台账管理的;
    (七)未建立并使用信息化管理系统对检测活动进行管理的;
    (八)不满足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检测业务的要求开展相应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
    (九)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按照要求参加能力验证和比对试验,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
第四十六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没收。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二)未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并单独列支的;
    (三)未按照规定实施见证的;
    (四)提供的检测试样不满足符合性、真实性、代表性要求的;
    (五)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六)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的;
    (七)取样、制样和送检试样不符合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第四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资质证书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3.1.1 火灾探测报警产品(以下简称产品)的使用或管理单位在发现产品存在问题和故障时,应及时进行维修。
3.1.2 维修一般应在48h内完成;需要由供应商或者生产企业提供零配件时,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
3.1.3 火灾探测器、模块、手动报警按钮和消火栓启动按钮一般应在维修企业内进行维修,将上述部件拆下维修时,应立即更换备品,不应对相应部位实施屏蔽;没有备品时,应对该部位采取有效的消防安全措施。
3.1.4 火灾报警控制器、消防联动控制器和可燃气体控制器可在现场维修。维修期间,应换上备用控 制器;没有备用控制器时,应对该受保护区域采取有效的消防安全措施,或暂停使用该区域。
3.1.5 承担维修的企业应制订维修作业指导书,对维修人员进行相关培训,确保各项维修操作符合产品使用说明书和作业指导书的要求。
3.1.6 承担维修的企业应做好维修记录,与产品使用或管理单位各执一份,并保存至该产品报废。

3.3.1 需要将无底座的探测器或按钮拆下时,应先切断该回路的供电。
3.3.2 感烟探测器、火焰探测器及图像型火灾探测器维修后,应分别按GB4715、GB15631、GB14003要求进行响应阈值试验,响应阈值应在生产企业成品出厂检验规程规定的响应阈值范围内。
3.3.3 感温探测器维修后,应分别按GB4716、GB16280、GB/T21197要求进行响应时间试验,试验结果应符合标准要求。
3.3.4 可燃气体探测器维修后,应按GB 15322要求进行响应时间和报警动作值试验,试验结果应符合标准要求。
3.3.5 剩余电流式电气火灾监控探测器维修后,应按GB14287. 2要求进行报警性能试验,试验结果应符合标准要求.设定的剩余电流报警动作值应符合设计要求。
3.3.6 测温式电气火灾监控探测器维修后,应按GB14287. 3要求进行基本性能试验,试验结果应符合标准要求,设定的报警温度值应符合设汁要求。
3.3.7 手动报警按钮和消火栓启动按钮维修后,应分别按GB19880、GB16806要求进行动作性能试验和不动作性能试验,试验结果应符合标准要求。

3.4.1 火灾报警控制器、消防联动控制器、可燃气体报警控制器、电气火灾监控器、气体灭火控制器维修前应切断主电源、备用电源及所有外部控制连接线。
3.4.2 更换主程序芯片后,应至少抽取20只与其连接的探测器按5.2.2规定进行试验,并应检查控制器连接的全部探测器、手动报警按钮和模块的报警和故障功能。
3.4.3 更换主电源板或备用电池后,应分别按GB4715、GB16806、GB16808、GB14287.1要求进行电源试验,试验结果应符合标准要求。
3.4.4 更换回路板后,应检查该回路板连接的全部探测器、手动报警按钮和模块的报警与故障功能。
3.4.5 更换显示板后,应检查控制器的全部显示功能和自检功能。
3.4.6 气体灭火控制器维修后应先接通电源,检验在无负载状态下的各项功能;符合要求后,接通与消防联动控制器的连接,检验其接受联动控制的功能;合格后,再与负载连接,对能够进行试验的控制功能进行检验,检验结果应符合GB16806和该工程原设计要求。

3.6.1 模块、火灾声光警报器、火灾显示盘等部件需要拆下维修时,应先切断控制器供电电源,并立即 更换上备品;没有备品时,应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否则该区域应停止使用。
3.6.2 各部件维修后.应按相关标准要求进行基本功能试验,检验结果应符合标准和设计要求。
3.6.3 增加或更换模块、火灾声光警报器等的部件后,应检验增加或更换部件的启动输出功能,同时检验本回路中其他任一个同类型产品的启动输出功能是否受到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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