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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G541混合气体是由52%的氮气、40%的氩气、8%的二氧化碳经过物理方式比例混合而成,喷放到防护区后在短时期内会使防护区内的氧气浓度降低到能支持燃烧的12.5%以下,达不到燃烧条件的氧浓度环境下实现灭火。IG541中
的40%氩气主要是为了加速IG541气体在防护区内扩散和混合,防护区迅速达到均匀的灭火浓度。
IG541混合气体灭火系统灭火剂由
存在大气中的惰性气体组成,适用于有人员工作的场所安全使用;另一方优点是因贮存压力高,可以输送到更远的保护区,采用组合分配方式最多可以连接8个防护区。IG541灭火剂由惰性气体组成,喷放后不会引起防护区内温度急剧下降。
使用场所:电气和电子设备室;通讯设备设置室;文物保护中的金属、纸绢质制品和音像档案库;易燃和可燃液体储存空间及有可燃液体的设备用房;喷放灭火剂之前可切断可燃气体气源的火灾危险场所;经常有人停留而需设置消防保护的场所。
IG541-计算机房、通讯机房(基站)、监控中心、电力调度中心、电视转播中心、过程控制中心、贵重的工业设备室、变配电室、精密仪器仪表室、理化实验室、喷漆生产线、轧制机、印刷机、油浸开关、油浸变压器、浸渍槽、熔化槽、大型发电机、烘干设备、水泥生产流程中的煤粉仓、船舶机舱、货舱、电器老化室、发电机房、锅炉房、空调主机房、柴油机组、网吧、游戏机室等场所以及其它易产生电器火灾的场所;
金库、计算机房、磁介质库、凭证库、保险库等等 。
4.2.1 煤化工工厂应根据自身的生产流程、特点及各组成部分的功能要求和火灾危险性,结合地形、风向、交通等条件,按功能分区进行总平面布置,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可能散发可燃气体的装置、罐组、装卸区和全厂性污水处理场等设施,宜位于人员密集场所及明火和散发火花地点的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
2 空分装置应布置在空气清洁地段,并宜位于散发可燃气体和可燃粉尘场所的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下风侧;
3 采用架空电力线路进出厂区的总变电站应布置在厂区边缘;
4 储煤场区应布置在厂区边缘,且宜位于厂区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
5 可燃液体汽车装卸设施应布置在厂区面向厂外公路的一侧,宜设置围墙与其他设施隔开;厂内铁路宜集中布置在厂区边缘;
6 全厂性的危险化学品仓库应布置在厂区边缘;
7 全厂性的高架火炬宜位于厂区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
8 中央控制室应远离装置(区)、储罐(区),且宜设置在生产管理区;
9 液化烃罐组、可燃液体罐组不应毗邻布置在高于装置、全厂性重要设施或人员集中场所的台地上;当受条件限制或有工艺要求时,可燃液体原料储罐可毗邻布置在高于装置的台地上,但应采取防止泄漏的可燃液体流入装置、全厂性重要设施或人员集中场所的措施;
10 装置外独立设置的控制室、机柜室和外操室所在场地的地坪高度不宜低于甲、乙类生产设备区的地坪高度;
11 消防站宜设置在生产管理区,且应远离装置(区)、储罐(区);消防站至甲、乙、丙类火灾危险场所最远点行车路程不宜大于2.5km,且接到火警后消防车到达火场的时间不宜超过5min,至丁、戊类火灾危险的局部场所最远点行车路程不宜大于4.0km。
4.2.2 输送煤、灰渣的输送机栈桥宜布置在爆炸性环境区域范围外,且不应跨越与其无关的生产单元。当位于爆炸性环境区域范围内时,应采取相应的防爆措施。
4.2.3 为不同装置、自备热电站(锅炉房)等输入(出)物料的2座及以上的封闭式输送机栈桥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6m。当相邻2座栈桥,其中任一座的相邻侧外墙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实体墙和乙级防火窗分隔,且相邻2座栈桥外侧沿其长度方向至少一侧设置消防车道时,其防火间距可不限。
4.2.4 生产区与厂外之间宜设置高度不低于22m的不燃烧实体围墙。
4.3.1 煤化工工厂通向厂外公路的车辆出入口不应少于2个,且宜位于不同方位。
4.3.2 下列场所周围应设置环形消防车道,且至少应有2处与其他车道连通:
1 装置或联合装置;
2 可燃气体储罐区、可燃液体储罐区;
3 总容积不小于120000m³的可燃液体储罐单个罐组或多个罐组;
4 液化烃储罐组;
5 危险化学品仓库区;
6 占地面积大于10000㎡的露天储煤场、筒仓、储煤库;
7 液化烃、可燃液体铁路装卸区。
对于本条第2、5、6、7款的场所,当受地形条件限制设置环形消防车道确有困难时,也可设置带有回车场的尽头式消防车道,回车场不宜小于20.0m×20.0m(含路面),且第2、5、6款场所的消防车道应沿其2个长边设置,第7款场所的消防车道应平行铁路装卸线方向单侧设置,消防车道与铁路装卸线的距离不应大于80m。
4.3.3 装置内应设置与装置周边环形消防车道相通的中间消防车道,且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用消防车道分割成为占地面积不大于10000m³的设备、建筑物组成的区块;消防车道宽度不应小于6.0m,路面上的净空高度不应小于4.5m,路面内缘转弯半径不应小于7.0m;
2 当装置的设备、建筑物组成的区块占地面积大于10000㎡且不超过20000㎡时,在该区块四周应形成环形消防车道,区块宽度不应大于120m,且相邻设备,建筑物组成的区块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15m;
3 当装置的设备、建筑物组成的区块占地面积大于40000㎡时,应用消防车道分割成占地面积不大于40000㎡的设备、建筑物组成的消防分区,消防分区四周应形成环形消防车道,且该消防分区与相邻消防分区或区块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25m;
4 当装置外两侧消防车道间距不大于120m时,装置内可不设中间消防车道。
4.3.4 液化烃、可燃液体、可燃气体的罐区内的储罐中心与至少2条消防车道的距离均不应大于120m;当不能满足此要求时,任何储罐中心与最近的消防车道之间的距离不应大于80m,且最近消防车道的路面宽度不应小于9m。
4.3.5 占地面积大于30000㎡的露天煤堆场应设置与周边消防车道相通的中间消防车道,且道路间距不宜大于150m。
4.3.6 液化烃、可燃液体铁路装卸区内,当与铁路线路平行的消防车道间距大于200m时,应设置与周边消防车道相通的中间消防车道,若增设的消防车道与铁路平面相交,平交的角度宜为90°,确有困难时,平交的角度不应小于45°。
4.3.7 生产区的消防车道两个路口间的长度大于300m时,应在该消防车道的中段设置回车场,回车场不宜小于20.0m×20.0m(含路面)。
4.3.8 厂内消防车道的路面宽度和转弯半径等应满足下列要求:
1 占地面积不小于40000㎡的装置区、装置或联合装置设备和建筑物组成的区块,大型、中型煤化工工厂的媒气化装置,其周边环形消防车道的路面宽度不应小于9m,路面内缘转弯半径不宜小于15m;
2 大型、中型煤化工工厂的储罐区、单罐容积大于50000㎡的可燃液体罐组,其周边消防车道的路面宽度不应小于9m,路面内缘转弯半径不宜小于15m;
3 尽头式消防车道的路面宽度不应小于9m;
4 除第1款~第3款及本标准第4.3.3条第1款外的消防车道路面宽度不应小于6m,路面内缘转弯半径不宜小于12m;
5 消防车道路面上的净空高度不应小于5.0m,道路的纵向坡度不宜大于6%。
4.3.9 厂内消防车道与储罐组防火堤外堤脚线的距离不应小于3.0m,与围墙(栏)的距离不应小于1.5m。
4.3.10 消防车道防护设施的设置及其路面边缘与管架支柱的距离,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标准》GB 50160的有关规定。
4.3.1 煤化工工厂消防车道的出入口如只有1个,在发生火灾事故时就可能阻碍交通,外界支援的消防车、救护车、消防器材及人员的进出较多,设2个不同方位的出入口就比较方便。
4.3.2 对设置环形消防车道的场所提出了要求。本条所列均为厂内火灾危险性较大的场所,其周围设环形消防车道,并保证道路足够宽度,有利于消防车辆的通行、调度和停放,能及时转移到有利的扑救地点。高层厂房、占地面积大于3000m²的甲、乙、丙类厂房和占地面积大于1500m²的乙、丙类仓库,消防车道的设置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的规定。
有回车场的尽头式道路,车辆行驶及调动均不如环形道路灵活,一般不宜采用。但在山区小容积可燃液体的储罐区、装卸区和化学危险品仓库区等,因受地形条件限制建环形道确有困难时,可以设置有回车场的尽头式道路。
4.3.3、4.3.5、4.3.6 这三条是对与环形消防车道相连的中间消防车道的设置的规定。生产装置、露天煤堆场和铁路装卸区占地面积均较大,有时其内部设施已超出设置在环形消防车道上消火栓的保护范围,因此增加中间消防车道是必要的。
第4.3.3条,在生产装置内配置一定宽度的纵横道路,把生产装置分隔成区域防火分区,可满足消防通行的需要,又可起到阻止装置区火灾蔓延扩大、减少财产损失的作用。当生产装置的设备和建筑物组成的区域占地面积大于10000m²时,为减少事故情况下设备和建筑物组成的区块间的相互影响、方便消防作业,根据区块占地面积的不同,对区块间的防火间距规定不小于15m和25m。本标准生产装置设备和建筑物组成的区块占地面积,是指生产装置用地边界内消防车道中心线之间或生产装置内消防车道中心线与生产装置边界间的占地面积。
消防车道可以兼作设备检修道路。为了便于生产装置内的设备检修而专门增设的设备检修道路,不受本条限制,增设的检修道宽度通常为4m。
第4.3.5条,露天煤堆场的占地面积和道路间距采用了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中关于可燃材料堆场的数据。
第4.3.6条,消火栓的保护半径一般为120m,对于液化烃和可燃液体铁路装卸区,本条规定是为了使装卸区内最不利点均位于双侧道路上设置的消火栓保护范围内。
4.3.8 对第1、2款规定的场所,要求其周边消防车道的路面宽度不小于9m,路面内缘转弯半径不小于15m,是为了满足大型消防车停靠时对灭火救援作业场地的需要并方便其他消防车通行。煤化工工厂生产区建筑如煤气化等高层厂房、高层仓库、煤储运系统转运站及栈桥等建筑,可不设置相关国家标准规定的消防车登高作业场地,但应在本条基础上,根据保护对象的布置要求和举高喷射消防车作业需要等具体情况,合理确定消防车道的路面宽度及消防车作业场地。
5.1.2 厂房(仓库)柱间支撑的耐火极限应按该厂房(仓库)柱的耐火极限要求确定;次梁和水平支撑的耐火极限可按该厂房(仓库)梁的耐火极限要求降低0.50h确定。
不直接承受和传递设备管线的水平荷载与设备荷载等的构件、钢格栅及不作为楼层防火分隔构件的钢楼板,可不采取防火保护措施。
5.1.3 厂房内可燃介质设备裙座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该厂房柱的耐火极限。
当厂房的楼层采用钢板进行防火分隔时,该钢板应采取防火保护措施,且耐火极限不应低于相应耐火等级楼板的耐火极限。
5.1.4 储煤库的挡煤墙应采用钢筋混凝土结构,且与堆煤接触的部位应采取隔热措施。钢结构储煤库内与煤堆垛边缘水平距离小于或等于3m范围内的钢结构承重构件应采取防火保护措施,且耐火极限不应低于2.50h。
5.1.5 封闭式运煤栈桥、转运站、筛分破碎楼等运煤建筑和运煤输送机通廊的围护结构应采用不燃材料,当未设置自动灭火系统时,其钢结构构件应采取防火保护措施。
5.1.6 除本标准第5.1.4条、第5.1.5条规定外,煤储运系统建筑构件的耐火极限应按不低于二级的厂房(仓库)确定。
5.1.7 液化烃、可燃液体、可燃气体和助燃气体球罐从地面到钢结构支腿与球体交叉处以下0.2m的部位,应采取防火保护措施,且耐火极限不应低于2.00h。
5.1.8 设备构架的钢结构和管廊钢结构的防火保护措施,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标准》GB50160的有关规定。
5.1.1 本条是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本标准将煤化工工厂的煤气化装置中的煤粉制备、水煤浆制备、煤气化、煤气化工艺水处理等生产建筑和煤直接液化装置中的油煤浆制备及煤直接液化催化剂制备的生产建筑按照生产厂房进行防火设计。
已建和在建的煤化工工厂中,煤粉制备(指煤气化装置和煤直接液化装置的煤粉制备单元)、煤气化、煤气化工艺水处理、煤直接液化的油煤浆制备和煤直接液化催化剂制备厂房的火灾危险性多为甲类,其厂房高度、防火分区建筑面积大多都突破了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的有关规定,本标准在调研的基础上,广泛征求设计、消防和企业单位的意见,并多次召开讨论会,以及结合煤化工工厂实际情况,对这类高层厂房的耐火等级提出达到一级的要求。
水煤浆气化的水煤浆制备厂房是指原料煤缓冲储斗(碎煤仓)和磨煤机厂房,主要危险物质为碎煤和水煤浆,其火灾危险性属于丙类,本条规定水煤浆制备厂房的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水煤浆给料厂房的主要物质是水含量在40%左右的水煤浆,比丙类厂房的火灾危险性低,按丁类厂房确定。
5.1.3 设备裙座属承重结构,其耐火极限应与所在厂房柱的耐火极限一致。
受工艺和设备的布置以及安装等条件限制,当厂房楼层无法采用钢筋混凝土楼板或压型钢板组合楼板时,可以采用耐火保护的钢楼板作为垂直防火分区的分隔构件,钢楼板的地面可采用满足耐火和耐磨要求的钢丝网细石混凝土或阻燃绝缘面层保护,另一面(受火面)可采用防火涂料喷涂保护,使钢楼板的耐火极限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的有关规定。
5.1.4 考虑到煤化工工厂使用的煤种类繁多、易自燃,且储煤库(圆形煤库、条形煤库)占地面积大,结构形式多为钢结构,本条参照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和《火力发电厂与变电站设计防火标准》GB50229的有关规定,对储煤库的钢结构提出了防火保护措施要求。
5.1.6 煤储运系统建筑包括转运站、栈桥、破碎楼、筒仓、干煤棚、室内卸煤装置及储煤库(圆形煤库、条形煤库)等,这类建筑构件的耐火极限无相应的标准规定,因此,本条明确应按不低于二级的厂房(仓库)确定。运煤输送机通廊钢桁架、钢支架的耐火极限按不低于二级厂房梁的耐火极限确定。
5.1.7 本条对液化烃、可燃液体、可燃气体及助燃气体球罐覆盖耐火保护层的部位及其耐火极限做了明确规定。球罐的支腿为承重钢结构,储存物多为烃类,且一般在烃类环境范围,其耐火保护层应按烃类火灾环境考虑,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是参照美国消防协会标准《液化石油气规范》确定的。
5.1.8 本标准中的构架是指支撑设备和设备平台的承重钢结构。构架大部分面积是设备占用场地,无顶棚、四周无围护结构、内部无隔墙,无固定操作岗位,人员较少,平台主要铺设钢格栅、钢板等。煤化工工程中煤气化厂房后续生产装置和煤直接液化装置及其后续生产装置,当受占地限制等因素制约时,生产装置内的设备有的采用构架式布置。设备采用构架布置时,构架要按本条的规定进行耐火保护。管廊钢结构包括装置区钢管廊及管廊钢结构、跨越装置区钢管廊及管廊钢结构、罐区消防车道的钢管架,其耐火保护应按本条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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